(一)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依据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离婚后,未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此外,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亦存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
法院在审理此类型的案件时,会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做出判决。如果未出现双方的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法院一般很难支持一方变更抚养权的诉求。为了使得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改变可以进行量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对常见的、显著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变化的情况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
(二)变更抚养关系的方式
1.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子女抚养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为此,父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草拟变更抚养权关系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签字后,协议立即生效,子女抚养权归属发生变更。但是,父母双方私下签订的协议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如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的约定,另一方是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先通过诉讼确认协议的效力,之后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笔者建议若父母双方能协商一致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可直接到法院进行调解,由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愿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
2.父母双方就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主张变更的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
(三)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
牢牢把握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法院审查的核心,即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保护。法院是否准予变更抚养权纠纷的核心考虑始终是子女的利益。衡量的标准是相比起维持目前的抚养环境,变更是否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除上述司法解释列明的条件之外,法院在审查时往往会考虑抚养子女一方(或双方)的抚养条件距离双方离婚、确定抚养权归属的时候有无发生重大变化,如果没有,一般往往很难获得支持。
【案例】杜某(女)诉徐某(男)变更抚养权纠纷再审案[8]中,杜某诉称,因其在与徐某协议离婚时患有严重的疾病,故同意由徐某取得子女徐某某的抚养权。现杜某的疾病经治疗后已经痊愈,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并列举了许多徐某在抚养子女方面不如杜某的条件,包括徐某有家庭暴力倾向、子女徐某某尚处于哺乳期对母亲依赖程度较高,徐某收入较低且已育有一名子女、工作时间不稳定只能把子女交由给其他非直系亲戚照顾等情况,拟证明杜某更加适合抚养子女徐某某。但因抚养条件相比起离婚时未发生明显变化,杜某的诉求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后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被裁定驳回。
本案中,因为子女徐某某的抚养权归属是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子女一直由父亲徐某及其亲属一方照顾,亦未出现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鉴于双方的抚养条件与抚养能力相比离婚时并未发生显著变化,故法院认为维持子女现在的成长环境比变更抚养关系更加有利于子女徐某某的健康成长。此外,笔者曾经代理过王某与陈某抚养权变更的案件,案中子女的实际抚养人是未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法院的审判思路也是以子女的利益为中心,认为维持子女现时的生活及成长环境,比改变该环境更加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最终判决变更子女抚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