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抚养费的支付以“必要”为准。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必要”?日常子女参加各类兴趣班、补习班的支出可否认定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实践中,因学龄青少年的课外兴趣班和补习等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普遍接受的子女教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社会上对这部分教育内容所产生的费用也有相当的接受程度。一般来讲,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第一,在父母离婚之前,子女一直有参加相关的课外兴趣班和(或)补习班的课程。第二,父母的经济条件能够负担相关课外兴趣班和(或)补习班的费用。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课外兴趣班、补习班的费用法院均予以支持。比如,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决定给子女报读的课程;再如,子女所参加的教育培训已经超出了利用正常上课时间以外的业余时间进行补习或接受辅导的范畴,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
【案例】肖某甲与吴某甲抚养费纠纷再审案[3]中,肖某甲与吴某甲于2009年10月24日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吴某甲负责肖某乙每月的补习费和家教费用。肖某甲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吴某甲负责儿子肖某乙每月的补习费和家教费用。肖某乙在广州高山文化培训学校(简称“高山学校”)的费用属于补习费、家教费的范畴。高山学校是针对高考生进行特殊培训的民办学校,肖某乙学籍在广州石化学校,高山学校属于补习、培训性质。肖某甲与吴某甲商议让肖某乙去高山学校培训,并没有约定费用如何负担。肖某甲已经支付了石化中学教育费用4万元,再要求其独立承担高山学校教育费用31000元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肖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甲支付肖某乙在高山学校的费用。
广东省高院再审后认为:肖某乙在2012年~2013年就读于高山学校全日制理科班,接受全日制学校教育,二审法院认为在此期间产生的教育费用,不属于利用正常上课以外的时间参加补习或者辅导发生的“补习费和家教费用”正确。肖某甲要求吴某甲承担该笔费用,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最终肖某甲的再审申请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