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和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等要件的人工授精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倘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就人工授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此后一方(一般为男方)反悔的,该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我们认为,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人工授精行为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是人工授精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不可对此强制执行。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一方在人工授精之前反悔的,一般应当准许,此时若一方(通常为女方)在人工授精前不顾对方反对坚持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原则上不可适用本条规定。(2)一方(通常为男方)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反悔的,一般不予允许。因夫妻双方已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在人工授精开始后女方已受孕的情况下,一方反悔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否则此前作出同意人工授精的意思表示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以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种情形下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同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均须履行抚养教育该子女的法定义务。
另一种情况,即女方若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反悔并擅自中止妊娠的,男方可否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均享有生育权,这里包括生育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本解释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其一,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较大于男性,女性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二,一方不生育除少数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较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子女的痛苦及不便。因此,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有观点认为,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情况下,相当于双方签订了生育契约,此时若女方擅自终止妊娠,男方可否以此要求女方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人身权的限制不能够成为合同约定内容,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行为不可视为双方签订生育契约,男方不可以此请求女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