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被告蒋某于2015年相识,2017年3月9日生育非婚生女即本案原告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决定分手后,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双方约定:蒋某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刘某某;蒋某自愿给付蒋某某抚养费5000元/月,并在每月的1日给付,直至蒋某某18周岁止,其间,刘某某住的房子由蒋某支付房租;蒋某支付刘某某160万元,用于在福建省武夷山市以蒋某某名义购买一处房产,以便蒋某某成长(若房产价值超过160万元,则双方协议如何支付超出部分),在2019年年底之前蒋某需支付首付款的40%及以上,以后每月月供由蒋某承担准时支付。若蒋某某因学习或就医等事项而产生的费用超过蒋某支付的抚养费,蒋某应当同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生活所产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蒋某某随刘某某一方生活。其间,蒋某已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2020年3月,但不愿意支付上述160万元。另,蒋某与案外人林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并于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蒋某于2018年9月11日再与案外人叶某某登记结婚。另,刘某某曾于2007年与他人生育一子。
【案件焦点】
抚养费之外约定的大额给付的性质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关系并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并无保障刘某某生活或扶养刘某某的法定义务,但其对于非婚生女蒋某某确实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并非必须采取购置高价值的不动产于子女的方式。实践中,父母可能为了给予子女更好的生活条件而向子女赠与巨额资金或者不动产,但即使具有这样的保障动机,也不能否认无偿赠与性质。因此,本案判断约定给付该160万元的性质,关键看给付16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是否在被告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的合理幅度范围内。由于双方已约定被告每月给付5000元这一相对高额的抚养费,已足以支付被告应负担的原告正常生活、学习、居住等费用,故另行约定的给付160万元远远超出了法定义务的合理幅度范围,应当认定为无偿赠与性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蒋某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故对于蒋某某要求支付16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2020年4月至9月的抚养费3万元,并从2020年10月开始在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的在抚养费之外另行给付的160万元只能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无论是补偿还是生活保障,只是赠与目的或动机的区别,都不能改变赠与的性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抚养义务具有法定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子女的出生事实或收养行为而产生,不因父母的婚姻状态而有所区别,而抚养费的具体范围、给付期限、金额,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般支付至子女18周岁为止,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支付抚养费作为负担抚养义务的方式,既有人身属性,又有经济属性,且不附加任何条件,并具有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存权利的基本功能,具有当然的法定性。其法定性也决定了抚养义务既不是畸大抑或畸小,而是在一定合理幅度范围内。同时,法律也允许父母对抚养费的支付进行约定。那在抚养费外另行约定大额给付,该如何定性呢?
实践中,出于种种考虑,父母双方可能在约定给付必要抚养费的同时,约定给予子女不动产、动产或金钱等大额财物。而这种约定,往往是在解除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时作出,且一般由不直接抚养方给付。由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实践中对该种给付的性质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正是因为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此类承诺给付是出于弥补未直接抚养子女的遗憾,因此应属于非典型性的民事协议;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承诺给付是出于保障子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因此仍属于约定抚养义务性质,是抚养协议;还有观点认为,其具有典型的无偿性,因此属于赠与协议性质。
笔者认为,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并非判断此类给付性质的关键点,原因在于双方之间亲情、友情、爱情等特殊的身份关系恰恰是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的关键,甚至是决定性因素。而给付动机也非判断给付性质标准,原因在于给付动机并非合同目的,也非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不管是认为承诺大额给付是出于弥补未直接抚养子女的遗憾,而判断为属于非典型性的民事协议,还是认为承诺大额给付是出于保障子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而判断为属于约定抚养义务性质,仍是抚养协议,均是不准确的,因为保障与补偿的动机均可以是订立赠与合同的动机。抚养费之外约定的给付大额财物,是否具有抚养的法定性特征,是判断该行为性质的关键点。这种大额给付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属于施惠行为,因此,一般而言,父母在法定抚养义务之外承诺另行给付大额财物于子女属于赠与性质,应按照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若未明显超出法定抚养义务所对应的合理幅度范围的,如延长了合理的抚养费支付期限至大学毕业的、增加抚养费金额未达到过高程度的,则不应认定为赠与。那么,此类约定给付是否属于可单方撤销的赠与呢?基于赠与相对人的纯获益性,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相对,指违反道德规范而不违反法律义务,若不履行这种义务仅导致舆论谴责和自己内心的不安,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具体需要结合整个社会的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综合加以考量。在法定抚养义务之外,父母不去履行另行给付大额财物,特别是给付不动产的行为,在社会群众中并不会形成负面评价。故一般而言,法定抚养义务之外给付大额财物于子女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同时,由于同居关系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而由当事人自行解除。即使当事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了一方赠与子女财物,但由于解除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调整,因此一般也不存在赠与条款与解除同居关系相互关联而无法单独撤销的问题,赠与财物一方有权依法单方撤销赠与。当然,若该给付约定仅系双方处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协议的一部分,与协议其他条款直接交织、关联,撤销这一条款会明显导致协议整体性动摇的,则一般也不得单方随意撤销。具体到本案,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刘某某同居并产下非婚生女蒋某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了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显然高于本地一般的生活水平。由于蒋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由其自行解除,该无偿大额赠与的约定既非道德义务性质,也不存在与同居关系解除、其他财产分割条款相互关联等无法单独撤销的情形,应当允许蒋某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