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且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关于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用负担问题的规定,即父母可以在离婚中约定子女抚养费由谁负担,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离婚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审、二审后均认为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若轻易变更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将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对于离婚后已经支付的抚育费不予调整。支付抚养费一方因工资或收入情况变化,继续按照约定支付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考虑诉请降低原定抚养费。本案中胡某与张某离婚后协议约定胡某将全部收入22600元扣除缴纳社保费用后的70%即16000元用于支付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每月16000元的约定已经明显超过上述规定。胡某除胡某1、张某2两个婚生子女外,还与案外人生有非婚生子小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即胡某因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小王,应当向小王支付抚养费。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保障义务人胡某正常合理的衣食住行需求,亦应当留有一部分款项用于履行赡养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应当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作出。具体而言,抚养费的分担需考量以下因素:(1)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2)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本案中,胡某1、张某2提供自制的消费清单,载明有不少大额课外辅导费用、高昂的饮食费用、服装花销,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若离异父母未协商一致,一方当事人擅自选择高额的支出,应当由作出选择的行为人自行承担。故一审、二审法院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致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地负担责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费数额进行调整,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温暖离异家庭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