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对已经结婚登记情形下返还彩礼问题作出了规定,即满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形下,法院可以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但该条文系有限列举,对于登记结婚后存在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或配偶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形应否返还彩礼以及彩礼返还比例还需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这也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 明确彩礼给付基本事实在处理涉彩礼纠纷的案件中,法院需要明确当事人是否给付彩礼以及给付彩礼数额等基本事实。本案中,张某某于订婚前向王某1母亲高某某共转账55万元,王某1对其中40万元系彩礼不予认可。对于该40万元转账是否为彩礼我们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该转款行为发生于双方订婚前三个月,订婚前给付彩礼符合当地婚嫁习俗;其次,给付数额较大,不能将其归类于用于增进日常感情的消费性支出,且各方亦均认可除涉案纠纷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再次,张某某家境一般,无故大额赠与亦不符合常理,其给付行为应当包含与王某1缔结婚姻的目的;最后,该款项的对象为王某1母亲,王某1也认可该款项最终由自己使用,因此王某1为该款项的最终收受人。综上,通过从给付的时间和方式、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目的、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最终认定张某某给付的涉案40万元款项属于彩礼。
二 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情形下彩礼返还的认定给付彩礼包含缔结婚姻之目的,但缔结婚姻并不止于办理结婚登记,还包含与配偶共同生活。所谓“共同生活”不仅指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状态,也要求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形成持续、稳定、和睦的家庭共同体,并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各种活动。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仅代表婚姻关系的成立,若双方因争执隔阂造成夫妻关系一直处于不和谐、不稳定、不持续的状态,则没有夫妻之间互相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彩礼赠与的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收取彩礼方应当将彩礼进行返还。因此,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彩礼纠纷案件,共同生活情况是考量应否返还彩礼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婚姻质量、孕育情况,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共同生活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
三 彩礼返还比例的认定问题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情形下彩礼返还比例需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1)给付彩礼目的的实现情况。如前所述,彩礼给付含有登记结婚及维持和睦、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之目的。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状态是否达到给付彩礼的目的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是判断彩礼返还比例的标准之一,对此可通过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质量、孕育情况,以及导致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继续的过错方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2)双方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付出情况,如女方在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等方面的付出,男方为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负担等情况。(3)彩礼的现实状态。一方面需要考虑收受彩礼的数额大小,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彩礼的使用和结余情况,若彩礼用于筹备婚礼、生活花费等双方共同生活开销的,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以剩余部分为基数考虑返还比例。(4)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彩礼的返还标准应当符合反对天价彩礼等不良风气的社会价值引领,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朴素期待。综合上述分析,彩礼的返还应当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双方过错情况、孕育情况、彩礼给付能力、彩礼数额及用途、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在公平正义的标尺下,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认定。
本案中,张某某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高达55万元,为同期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9314元的近二十倍,彩礼数额远高于当地一般水平,且张某某家境并不富裕,该彩礼款项的来源为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为与王某1缔结婚姻张某某几乎倾尽家财。然而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存续六个月,共同生活时间也仅四个月,在此期间王某1因刑事犯罪导致双方婚姻破裂,其收取的彩礼亦被用于偿还自身债务等。结合本案中当事人过错程度、给付方家庭经济状况、彩礼给付数额以及共同生活情况等多重因素考虑,一审酌定返还的彩礼40%比例过低,二审最终改判王某1返还彩礼数额的90%,不仅符合当地彩礼给付的普遍水平和风俗习惯,也能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良好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