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于2016年相识恋爱,于201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王某与高某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并多次就医治疗。2020年12月7日,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同年12月24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以高某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婚姻关系。
【案件焦点】
1.高某患有的抑郁症可否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2.王某要求撤销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并由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主张撤销婚姻,需要同时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发病、该病属于重大疾病、婚前未能如实告知等事实。本案中,高某婚前患有抑郁症,王某认为高某对其进行了隐瞒,但诉讼中,王某并无证据证明高某对其隐瞒病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王某仅能证明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后因流产转为中度抑郁症,但因高某的疾病并未达到需要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故对王某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将疾病婚的效力从无效变更为可撤销,该条款的变动在于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以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该变动尊重了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结婚自由的权利,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婚姻关系中非疾病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相比,具有绝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无效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二是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情形即婚姻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而可撤销婚姻具有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只有被撤销的婚姻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将撤销请求权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与否;
二是撤销受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一、“重大疾病”具体范围应从严把握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以列举的形式作明确规定。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立法本意,我们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婚姻可撤销事由中“重大疾病”这个要件时,一方面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患有疾病一方患有的疾病客观上是否达到需要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另一方面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够对缔结婚姻男女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实质影响的严格标准进行把握。若一方所患疾病不足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影响,或不足以对双方婚后生活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重大疾病。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具体来说,被认定属于撤销事由中“重大疾病”的,主要包括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等足以影响婚姻关系缔结的疾病。
二、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缔结婚姻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同样也应遵循自愿原则,而自愿原则的前提是拟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就疾病婚而言,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时间节点而言,在婚姻登记前拟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互相负有重大疾病如实告知的义务。婚姻登记是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取得结婚证的行为。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自登记起,男女双方受法律保护,享有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将结婚登记前这一时间节点作为保护拟缔结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婚姻自主选择权具有现实意义;就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言,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存在隐瞒相关疾病的故意;就告知的内容而言,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应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其自身患有的疾病、该疾病的发展程度以及该疾病能否治愈等。
三、本案适用情况解析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女方患有轻度抑郁症后转为中度抑郁症,因该疾病未达到影响婚后生活的严重程度,且经过治疗可痊愈,故客观上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另外,因抑郁症具有一定的外部表现,如持续性情绪低落、苦恼忧伤等,被告与原告相识前就已患病且双方两年后才登记结婚,作为与女方朝夕相处的男方应具有感知性,作为原告的男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女方对其隐瞒病情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的疾病属重大疾病,亦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