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对前述婚姻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补偿,例如因一方的家暴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一方的虐待、遗弃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身体伤害、疾病加重等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等。这些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与一方的过错行为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均应由过错方承担。
此处的精神损害,指的是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而产生的精神痛苦。需要指出的是,在婚姻纠纷案件当中,一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的情形一旦得到法院的认可,即可推定无过错方存在精神损害,且依法应获得损害赔偿,而无需无过错方单独再就精神损害的存在进行举证。
2.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同时,还可依照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过错方承担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3.在离婚诉讼当中已处理了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影响无过错方在离婚后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婚姻案件中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亦可选择在离婚后一年内另案单独提出。因此,即便在离婚诉讼当中法院已就一方的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害进行了处理,只要无过错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追索,其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年之内另行起诉要求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案例】费某与李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10]中,费某(女)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李某(男)离婚,并主张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其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其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李某赔偿费某医疗等费用1000元。2013年费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赔偿因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李某答辩称,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其已就打架的事宜赔偿过费某,现费某再次以同一事由起诉,法院不应认可。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辩称已赔付费某1000元,但该赔偿仅为物质损害赔偿,费某在离婚判决后1年内起诉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李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费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