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理论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存在已久,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说”和“财产损害赔偿说”的争论尤为激烈。笔者认为,基于亲属关系,侵权人致受害人死亡,其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方面的损害通常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间接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其余命年岁内可期待财产利益的损失。以上财产损害也是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承受的心理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我国民法理论,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平损害”,侵权人应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全面、足额的赔偿。据此,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近亲属对这些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利源于其与死者间的亲属身份权受到了侵害,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害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关系的争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形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认识不当,其具有非遗产性。1.从产生的时间角度来看,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属于遗产。2.从主体来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受害人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消灭时,其权利能力不复存在,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消灭。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害的赔偿,而是死者的近亲属基于与死者间因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直接享有的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权利的享有者为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身,当然也不能认定为死者的遗产。3.从立法目的来看,亲人的死亡带给近亲属无限的悲痛和长久的思念,物质和精神上都遭受重大打击,作为守护道德底线的“良法”,需要对其损害给予及时的救济,并警示他人尊重和敬畏生命。死亡赔偿金制度关心的是活人的世界和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民法典继承编规定,死者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将赋予死者生前的债权人请求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以抵债。这极容易导致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最终并不能得到合理的弥补,无疑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一)请求分配主体请求分配主体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笔者认为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继承顺序较为科学,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近亲属”范围和请求顺序,即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请求人。只有第一顺序请求权人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序请求权人请求赔偿。当“近亲属”缺位时,像流浪汉发生交通事故时,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其近亲属,可以由其他行政部门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民政机关、公诉机关或相应的公益性维权机构。
(二)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赔偿权利人共同取得,属于权利人共同共有,权利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在分割死亡赔偿金之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当然,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也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基于死亡赔偿金的共同共有性,有观点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应实行等额分配。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不能简单、机械地在权利人之间进行等额分配,因为这种形式上的均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死亡赔偿金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谁受到损害谁受到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赔偿越多。因此,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三)立遗嘱人不得在遗嘱中处分其死亡后将要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死者不能在其死亡前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死亡后将要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