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己、贾甲原系夫妻,共育有三子,即李丙、李丁、李戊。李丁曾用名李庚(未婚生育子女),1968年出生,其在15岁时(1983年)因遭电击致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1985年10月7日(农历8月23日),李己、贾甲主持分家:“一、李丙分东院东头两间半,李戊分东院西头两间半,西院五间全部归李丁,但是父母在世由父母所掌权,久后父母不在因李丁有病残疾,全部权利归李丁……八、李丁因残疾如父母愿轮流过时,李丁同父母一起轮过,父母不在,李丁仍由哥俩照顾,所受分东西由哥俩均分……立约人李丙、李庚、李戊,中间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笔人徐甲,各自姓名后画有‘+’,公元一九八五年旧历八月二十三日立。”1988年李己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1989年,李甲与贾甲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丁与李甲、贾甲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石峨村三区149号院内。2012年8月1日贾甲去世,未留有遗嘱,之后,李丁的生活仍由李甲照顾直至2016年11月12日李丁去世。2018年3月6日李戊去世,李戊与苏甲原系夫妻,生育一女李乙。
【案件焦点】
1.诉争房屋是否为李丁的遗产;2.李丁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李甲与李丁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李甲是否为李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诉争房屋是否为李丁的遗产、分家契约第八条的性质认定;二是李丁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是李甲与李丁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李甲是否为李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1985年10月7日李己、贾甲主持的分家契约第一条可以明确地看出分家契约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分给了李丁,而对此产生异议的关键在于对分家契约第八条的理解不同,分家契约第八条应当认定为带有遗赠性质的条款,即只有在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前提下,诉争房屋才能由李丙、李戊二人均分:1.李己、贾甲由李丙、李戊轮流赡养时一定要同时抚养李丁;2.李己、贾甲去世后,由李丙、李戊保障李丁的生活起居。第八条同样可以理解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事实上,李己、贾甲、李丁未在李丙、李戊两家轮流居住生活,李己、贾甲去世后,李丙、李戊亦未对李丁进行过生活上的扶助、经济上的补助,反而,是李甲抚养照顾李丁的生活起居,直至李丁去世。故该条件未成就,第八条便未生效,诉争房屋在李丁去世后仍是李丁的遗产,房屋权利并未处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丙主张李丁在遭受电击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为查清李丁遭受电击后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院依职权特意走访了李丁生前所在石峨村多名村干部及李丁附近邻居,被走访村民一致认为李丁在电击后脑部受损,意识虽清楚但身体已无法正常行动,尤其在贾甲与李甲结婚后,李丁身体条件越来越差,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起居依靠贾甲与李甲照顾,贾甲去世以后,李丁便与李甲共同生活,生活起居由李甲照顾。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甲与李丁之间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对此应当明确“扶养”的含义,继承法中的扶养泛指亲属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李甲与贾甲登记结婚时,李丁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因肢体二级残疾,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李甲与贾甲婚后以及贾甲去世之后,李丁与李甲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其间李甲一直照顾李丁的全部生活起居,根据继承法关于扶养的应有之意,可以认定李甲与李丁之间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李甲可以作为李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丁的遗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石峨村三区一百四十九号院内北正房五间由原告李甲继承;二、驳回原告苏甲、李乙之诉讼请求。李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子女因其父亲或母亲再婚时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故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并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抚养关系。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相互间互为法定继承人。本案中,李丁没有妻子儿女,亲生父母李己、贾甲均已去世。李甲与贾甲结婚成为李丁的继父时,李丁虽已满18周岁,但李丁于15岁时因遭受电击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全部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顾,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越来越差,对照顾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故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李丁而言,是否需要抚养与其是否已成年并无关联,其需终身被抚养,且随其年龄的增长,因自身疾病的原因,需被抚养的需求更高。故本案认定是否构成抚养关系应结合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认定。“抚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抚养关系是否存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继子女与继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更为融洽,且能体现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主观上愿意建立亲密关系。2.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3.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继父母与继子女能够共同生活,互相照料。一审法院认定李甲作为被继承人李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李丁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李甲与李丁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李甲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丁的遗产。同时在裁判时不仅要考虑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还应考虑公序良俗原则及案件的社会效果、执行效果。
1.抚养关系的认定李甲与李丁之间是否构成抚养关系,李甲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丁的遗产,对此争议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李甲与贾甲结婚时,李丁已经成年,李丁与李甲之间不构成抚养关系,李甲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丁的遗产。这种观点认为法定继承纠纷应严格确定法定继承人身份,本案中,李甲与贾甲于1989年1月结婚时李丁已成年,不宜认定李甲与李丁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李甲不宜列为李丁的法定继承人,则被继承人李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不存在,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该种观点主张在本案遗产分配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李甲对李丁扶养情况、李甲的血亲情况、李丁遗产分割后的效用等因素,妥善作出处理。
(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年龄为标准,应综合考虑成年继子女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以及家庭身份的融合性。二审法院认同该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父母为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其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这就需要考虑李丁在遭受电击后是否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李丁经过电击后造成肢体二级残疾,且经过法院依职权走访李丁生前所居住村的知情村委村民后,可以证明李丁在遭受电击后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李丁的身体条件越来越差,李甲自与贾甲结婚时便开始照顾李丁的生活起居,直至李丁去世,共27年的时间,这期间李甲对李丁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长时间的共同生活、相依为命,李甲与李丁已经成为不是父子却胜似父子的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李甲与李丁之间构成抚养关系,李甲应当作为李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丁的遗产。
2.裁判综合考量因素
(1)公序良俗原则本案裁判时法官充分考虑了公序良俗原则,裁判结果将影响该地区的民风塑造,李甲为与贾甲组建家庭,将自己原居住村唯一的房屋变卖,到贾甲家与贾甲、李丁共同生活,27年来如亲生父亲般照顾李丁,而李丙作为李丁的亲生兄长,多年来却并未尽到对弟弟的照顾,现今李丁去世,李丙却将涉案房屋大门紧锁不准李甲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李甲年过八旬,无其他住所,送走了李丁而自己却无法在生活了27年的院落内孤身安度晚年,有违公序良俗。
(2)房屋的效用价值及案件执行效果法官在判决时还考虑到了涉案房屋分割后的效用价值以及案件的执行效果,由于房屋在一个院落内,分割房屋同院居住有可能埋下后续纠纷隐患,裁判时应当予以避免,同时也避免了执行不能的问题,有利于民事审判的审执衔接,也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综上,李甲与李丁之间已构成抚养关系,李甲作为被继承人李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李丁的遗产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本案透露着一个很重要的思想,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要兼顾法律在案件中的适用,同时还要兼顾案件的社会效果,民法并非是冰冷的条文,它也有人性的善良温度,法律的公平正义及温暖情怀都能体现在本案当中,本案为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