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飞诉称:因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同居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1.双方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及所得征地补偿款由双方平分,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林按人均分;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温某明辩称:同意离婚和小孩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和支付小孩抚养费。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飞与被告温某明于200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生育女儿温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4年3月发生吵打之后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虽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取得家庭(共计6人名额,不包括原告李某飞)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5644元及安置地0.1758亩,原告婚后于2015年3月将户籍迁移至被告所在村组,但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9025元。
【案件焦点】
李某飞主张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承包的田土山林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虽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女儿温某某,但双方因感情分歧,自2014年3月发生吵打之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婚生女儿温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亦同意温某某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温某某由原告李某飞抚养教育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故被告关于其不负担温某某抚育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温某某的抚育费至其成年。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9025元,被告应负担的抚育费为人民币51893.75元(9025元÷2人×11.5年),根据相关规定抚育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温某某的成长阶段,酌情认定该抚育费分两次给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系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性质系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其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系其个人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李某飞于婚后将户籍由新田县新圩镇昌某村迁移至新田县某村某组,但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某飞主张均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责任田土山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李某飞在本案中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李某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飞与被告温某明离婚;二、婚生女儿温某某由原告李某飞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温某明向原告李某飞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1893.7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征地补偿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因此,从立法的目的而言,征地补偿款的实质是依法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1月29日公布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卖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征地补偿款系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其性质与《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相似,因此,征地补偿款也应类推为专属人身性质的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征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本案中,原告在集体土地征收时并未取得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中亦不包含原告的相应份额。综上所述,因征地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且原告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故,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款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