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全与何某英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安溪县某小学就读。婚后原、被告以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某房(该房地产价值总额为人民币743900元),尚欠银行按揭款人民币228407.9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全与被告何某英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何某英负责抚养,原告陈某全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某英抚养费人民币102137.89元;三、安溪县凤城镇某房归被告何某英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款228407.9元由被告何某英负责偿还;被告何某英应补偿原告陈某全人民币257746.05元;四、原告陈某全应给付被告何某英人民币109967.50元;五、上述第二、三、四项互相抵扣后,被告何某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全人民币45640.66元。宣判后陈某全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相同的事实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全有权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探望婚生子陈某某,被上诉人何某英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焦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其所得价款不能说明合理去向的,该价款视为收益应予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生子陈某某现在安溪县某小学就读,与被上诉人何某英共同生活居住在安溪县县城。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将婚生子陈某某判由被上诉人何某英抚养,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的标准判决上诉人陈某全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2137.89元是正确的。2011年6月陈某全通过支付89935元首付款而购得址在安溪县某房产, 后因没有按时向开发商支付余下房款而解除合同,该笔首付款89935元由上诉人陈某全领取。2013年7月16日陈某全以现金形式于2013年12月21日将停车位以130000元转让给他人。因上诉人陈某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的退房款89935元及转让的停车位130000元已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合理开支完毕,故原审判决将89935元及13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判决上诉人陈某全应支付被上诉人何某英109967.5元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全主张其在泉州银行办理一张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现尚欠107131.74元未还,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款系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被上诉人何某英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未将该笔107131.74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全有权探望婚生子陈某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全可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探望婚生子陈某某,被上诉人何某英有协助的义务。综上,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加判上诉人陈某全有权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探望婚生子陈某某,被上诉人何某英有协助的义务。
【法官后语】
该案主要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行为认定及价款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及相关规定,夫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在因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前提系基于日常生活需要,一旦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陈某全解除建安片区某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卖“蓝溪明珠”地下室车位应认定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作的重要处理决定,即使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一方仍应同另一方协商处理,不应剥夺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本案中,原告陈某全在被告何某英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退回首付款并出卖车库的行为实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因原告不能说明转移上述财产所得价款的合理去向,宜将原告陈某全退回的首付款及出卖车库所得款视为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如此处理对于在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维护有着重要意义,可以有效防止另一方在离婚之前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也确保处于财产弱势的一方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