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9月分居生活。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李某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利息35625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李某的借款150000元并给付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288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李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李某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1625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李某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8000元。被告均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案件焦点】
调解书能否作为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向李某的两笔借款,虽有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李某作为上述两件借贷案件的原告,将本案被告作为借贷案件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4年5月26日,在借贷案件中本案被告未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作为借贷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借贷案件的原告李某达成了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协议,被告也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使本案原告丧失了在借贷案件中行使抗辩权利的机会,此后被告以本院生效的两份调解书作为其主张共同债务的证据。法院认为不能因李某与本案被告间的诉讼行为,加重本案原告的责任或负担,相反通过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加重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被告仅凭本院生效调解书只能证实本案被告向李某借款,不能证实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另外举证证实其向李某借款用于购房及装修,现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借款用途,应将上述借款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另外被告主张2006年6月18日向李某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月利息2.5%,但被告于2006年9月出借北京汇珍楼饭庄150000元,且婚后被告一次性大额还贷200000元,被告具有在较短时间内偿还该笔借款的能力,但其未偿还借款。被告主张2008年12月20日向李某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根据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收入明细显示仅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实得收入即为117389.66元,被告完全具备在较短时间内偿还该笔借款的能力,但其未偿还借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某仪向案外人李某的借款由被告王某仪负责偿还。原审被告王某仪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婚前公积金67359.8元用于婚后还房贷,应当在分割财产时予以扣除一节,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有婚前公积金的事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支取该款时间及是否用于还房贷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婚后收入,该请求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出,可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不同意分割婚后公积金162274元,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同意分割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向案外人李某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一节,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间约定对外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由夫妻共同偿还。立法原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责任。但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不知情且所负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那么该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另一方是否知情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并不当然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在该案件中,原告马某新在2014年3月26日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移送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5月26日将本案被告王某仪作为借贷案件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王某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离婚案件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贷案件中的原、被告未申请追加马某新为共同被告,后李某与王某仪对借贷案件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现王某仪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在借贷案件中,李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且借贷案件并未追加马某新为共同被告,在李某与王某仪关于借贷案件达成的协议中虽然对偿还借款以及利息进行了确认,但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仪的上述行为实际上剥夺了马某新对借贷案件行使抗辩权的权利,王某仪通过两份生效的调解书作为证据要求马某新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实际上是以李某和王某仪之间的诉讼行为加重了马某新的负担或责任。所以,应加重王某仪的举证责任,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调解书只能证明李某与王某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王某仪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途,应将上述款项认定为王某仪的个人债务。该案说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因要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应享有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权,如果在借贷案件中未能行使该抗辩权,则在离婚案件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重借款一方举证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